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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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6172號、17063號、17947號、19406號、19677號、19835號、19836號、21274號、22947號、22948號、292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娸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迄7月5日止,其時間密接、犯意一貫,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無庸逕以數罪論科。
三、衡酌被告教育程度非高,且行為前係家庭主婦、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而行為當時婚姻發生危機、驟然失其生計,瀕臨斷炊之虞,始一時挺而走險、未顧後果,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本案被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然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既係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依其自白為按日薪計算,本件實際取得金額為4千元(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172號卷第9頁,107年7月5日警詢筆錄),從而其犯罪所得即應依曾經實際經手取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俾符前揭義務沒收規定「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33號107年度偵字第16172號107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7年度偵字第17947號107年度偵字第19406號107年度偵字第19677號107年度偵字第19835號107年度偵字第19836號107年度偵字第21274號107年度偵字第22947號107年度偵字第22948號107年度偵字第29272號被告 李娸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崴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 律師被告 吳季珍 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學享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駿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 律師被告 魏遠惠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被告張榕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娸、謝明崴、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林家駿、魏遠惠、張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陳鑫源 」、「偉大人」、「阿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俗稱「收簿交通」(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給車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辦貸款或應徵工作之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見聞,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含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等)所示內容行騙。詐騙集團再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任「收簿交通」者領取包裹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隱蔽處,由擔任「車手」之謝明崴、林家駿去該處拿取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謝明崴、林家駿提領款項後,再依「阿諺」、「阿龍」之指示置於公園、花圃、路邊等指定地點,「阿諺」、「阿龍」則另派詐欺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於107年7月5日1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逮捕李娸,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包裹8個及行動電話1支;另警於同日17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逮捕謝明崴,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現金4,000元及提款卡3張,又經謝明崴同意搜索,在謝明崴前址住處查扣提款卡2張;另警於同年7月17日13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逮捕魏遠惠,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另警於同年7月25日10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逮捕吳季珍,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及20所示之包裹2個及行動電話1支;另警於同年8月10日1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逮捕吳學享,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包裹4個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梁宇獻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之供述│行為。│├──┼───────────┼───────────────┤│㈡│被告謝明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之供述│行為。│├──┼───────────┼───────────────┤│㈢│被告林家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之供述│行為。│├──┼───────────┼───────────────┤│㈣│被告吳季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中之供述│行為。│├──┼───────────┼───────────────┤│㈤│被告吳學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之供述│行為。│├──┼───────────┼───────────────┤│㈥│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之供述│行為。│├──┼───────────┼───────────────┤│㈦│被告魏遠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中之供述│行為。│├──┼───────────┼───────────────┤│㈧│被告張榕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中之供述│行為。│├──┼───────────┼───────────────┤│㈨│告訴人梁宇獻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8│、2所示之包裹之事實。│││36號卷第45至47頁、107││││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37至39頁)││├──┼───────────┼───────────────┤│㈩│告訴人 方家祥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3│││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8│所示之包裹之事實。│││35號卷第85至89頁)││├──┼───────────┼───────────────┤││被害人 陳畇臻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4│││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8│所示之包裹之事實。│││35號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 謝宛菁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5│││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包裹,以及詐欺集團又施以│││77號卷第189至194頁)│詐術,配合員警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包裹之事實。│├──┼───────────┼───────────────┤││告訴人 陳璽睿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6│││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47號卷第129至133頁)││├──┼───────────┼───────────────┤││被害人 林誠業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7│││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47號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 徐彥彬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8│││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47號卷第145至148頁)││├──┼───────────┼───────────────┤││告訴人 黃怡苓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9│││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47號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 鄭凱仁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77號卷第355至357頁)││├──┼───────────┼───────────────┤││被害人 蘇柏融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77號卷第373至377頁)││├──┼───────────┼───────────────┤││告訴人 邵雅琳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3│││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包裹之事實。│││77號卷第333至335頁)││├──┼───────────┼───────────────┤││被害人 湯仕緯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77號卷第369至372頁)││├──┼───────────┼───────────────┤││被害人 蔡函軒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77號卷第333至335頁)││├──┼───────────┼───────────────┤││告訴人 曾煒翔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9│││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29│所示之包裹之事實。│││48號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 羅秋香 於警詢中之│證明遭騙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23│││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4│所示之包裹之事實。│││06號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 鄭湲蓁 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77號卷第61至62頁)│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 巫啓豪 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77號卷第69至71頁)│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 許泰銘 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96│遭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3│││77號卷第89至91頁)│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 郭聰 意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12│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74號卷第77至79頁)│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 張阿菊 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指訴(107年度偵字第212│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5│││74號卷第29至31頁)│所示之帳戶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1份(107年│證明告訴人陳璽睿遭騙而寄送如附│││度偵字第22947號卷第135│表二編號6所示之包裹之事實。│││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梁宇獻遭騙而寄送如附│││專線紀錄表1份、LINE對│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裹之事│││話紀錄1份(107年度偵字│實。│││第19836號卷第48至49頁││││、第52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方家祥遭騙而寄送如附│││專線紀錄表1份(107年度│表二編號3所示之包裹之事實│││偵字第19835號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被害人林誠業遭騙而寄送如附│││專線紀錄表1份(107年度│表二編號7所示之包裹之事實。│││偵字第22947號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徐彥彬遭騙而寄送如附│││專線紀錄表1份(107年度│表二編號8所示之包裹之事實。│││偵字第22947號卷第149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被害人蘇柏融遭騙而寄送如附│││紀錄表1份(107年度偵字│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裹之事實。│││第19677號卷第379至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邵雅琳遭騙而寄送如附│││專線紀錄表1份(107年度│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包裹之事實。│││偵字第19677號卷第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被害人 王浩偉 、告訴人曾煒翔│││專線紀錄表3份(107年度│、被害人 王信富 遭騙而分別寄送如│││偵字第22948號卷第25至│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27頁、第103頁)│之包裹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被害人 曾志強阮君傑 、告訴│││專線紀錄表3份(107年度│人羅秋香遭騙而分別寄送如附表二│││偵字第19406號卷第13至│編號21、22、23所示之包裹│││17頁)│之事實。│├──┼───────────┼───────────────┤││ATM交易明細表2份、對話│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鄭湲蓁、│││紀錄翻拍照片29張(107│巫啓豪、許泰銘遭詐而將款項匯入│││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5至68頁、第74至75頁、││││第94至10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阿菊遭│││47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戶之事實。│││(107年度偵字第21274號││││卷第20頁背面、第44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宅配通│證明被告李娸有做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10至17所示之包裹。│││附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107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195││││至226頁)││├──┼───────────┼───────────────┤││現場蒐證暨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謝明崴有如附表一編號2│││翻拍照片56張、扣押筆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之事實│││案件清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2片(107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111至171頁││││、第247至2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明被告林家駿有如附表一編號3│││、案件清單1份(107年度│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偵字第21274號卷第14至│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之事實│││16頁、第27頁)│。│├──┼───────────┼───────────────┤││現場蒐證暨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吳季珍有做如附表一編號│││翻拍照片56張、搜索扣押│4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18至20所示之包裹。│││107年度偵字第17947號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6頁││││、第59至8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吳學享有做如附表一編號│││目錄表、現場蒐證暨LINE│5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號21至23所示之包裹。│││(107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第27至31頁、第37至60││││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 宅急 │證明被告林家弘有做如附表一編號│││便資料3張(107年度偵字│6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第19835號卷第31至33頁│號1、3、4所示之包裹。│││)││├──┼───────────┼───────────────┤││現場蒐證暨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魏遠惠有做如附表一編號│││翻拍照片22張、宅急便資│7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料2張(107年度偵字第17│號5至9所示之包裹。│││063號卷第37至47頁、第││││135頁)││├──┼───────────┼───────────────┤││宅急便資料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張榕有做如附表一編號│││、現場蒐證照片4張(107│8所示之行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年度偵字第19836號卷第│號2所示之包裹。│││19至22頁)││└──┴───────────┴───────────────┘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三、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辦貸款或應徵工作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見聞,致附表二所示之多數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詐騙而寄送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又被告李娸、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魏遠惠、張榕等6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謝明崴及林家駿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惟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另被告謝明崴及林家駿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於公園、花圃、路邊等指定地點,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李娸、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魏遠惠、張榕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謝明崴、林家駿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李娸等8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娸等8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8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李娸、謝明崴、吳季珍、吳學享、魏遠惠之行動電話5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娸等8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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