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2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係於
105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則係於107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被告黃進武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陸怡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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