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應予「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同欄一、第6、7行所載之「(內有現金9,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均予刪除;同欄一、第7行所載之「包包」應予更正為「皮夾」,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71380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經過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皮夾,也沒有竊取云云。惟查,告訴人簡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於其停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取走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17至19頁),復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
1至4(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確有1頭戴深色帽子、身著綠色外套之男子靠近告訴人所停放之機車,並取走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一皮夾,嗣旋即離去等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坦承該戴深色帽子、身著綠色外套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偵卷第8、21頁),自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前開皮夾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該皮夾既係置於他人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顯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取走之,亦堪認被告具有竊盜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稱前開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等物,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識,其所為自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繩,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
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7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簡志○(93年次,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簡志○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9,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得逞,隨即離去。嗣簡志○察覺包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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