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玉味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與告訴人 張伍宏 因搭乘公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水捷運站1樓前,以「幹你娘」等粗俗字眼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珠綿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淡水捷運站1樓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原因與是否有人在場目睹前後說法並不一致,且於案發後1個月才提出告訴,所言顯不可採;證人黃珠綿對於被告衣著與案發時間描述也不正確,且先稱看到被告辱罵三字經,又改稱不記得爭吵過程,存有顯然矛盾,所述亦無從憑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108年度調偵字第85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47頁),復據證人黃珠綿證述無訛(見調偵卷第45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罵我「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罵我「幹你娘」,可能是因為以為我嘲笑他常常奇裝異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則稱:我因為被告唸唸有詞覺得他在罵我,就對被告說你之前罵我還不夠?被告就說我亂講話,繼續念,並罵我「幹你娘」等語(見調偵卷第47頁)。則告訴人於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中稱不知為何遭被告辱罵,嗣後於偵查中卻改稱是因為對被告說「之前罵我還罵不夠」等語才被罵,容有不一致之處。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有位捷運站站務員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但嗣後於偵查中則稱:被告罵我之後站務員才到場等語(見調偵卷第47頁),就站務員是否在場聽聞乙節,前後所述亦有齟齬,則告訴人指述內容憑信性容有疑問,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黃珠綿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看到告訴人與被
告吵架,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罵「幹你娘」之類的話,我看到對方在等車時也一直罵髒話等語(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當時在公車站牌,我印象中被告唸唸有詞,我就覺得被告在罵我等語(見調偵卷第47頁)。
若被告確如黃珠綿所稱,除罵「幹你娘」以外,在等車的時候也一直罵髒話,為何告訴人在被告身旁等車,甚至與被告對話,卻未聽聞髒話的內容,只知道是在唸唸有詞?由此可見黃珠綿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互有矛盾,自難以黃珠綿證述補強告訴人所指情節。
㈣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告訴人、黃珠綿,但上開2名
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79頁、第89頁、第105頁),則本院已窮盡可用之一切手段,均無從使告訴人及黃珠綿到庭,此2名證人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黃珠綿之證述均有瑕疵,而本案除其等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本院因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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