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勝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勝錦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動保協會救援大隊、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及胞兄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
7號卷109年11月1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鄭勝錦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錦於民國109年9月10月18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東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鄭勝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鄭勝錦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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