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7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
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更定其刑為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26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
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11日某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10日、11日某日晚間8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7年3月28日,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甲○家和109毒偵1285字第10990357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