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雄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慧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林慧雄受有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復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但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為台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41號被告林慧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雄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左轉仁和路2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滿同向由 林修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竟駕駛上開汽車連續超越林修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3次,且為逼車追逐、急煞等危險駕駛行為,使林修一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台灣中油九如加油站時,不慎逆向撞擊九如加油站之招牌,致林修一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林慧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就醫,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修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慧雄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駕駛上開車輛,對告訴人林│││供述│修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逼車行││││為,且知悉告訴人有摔倒在地││││,然未停車查看之事實。│├──┼────────┼─────────────┤│二│告訴人林修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天晟醫院診斷證明│傷之事實。│││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告訴│││圖、道路交通事故│人為逼車行為,致告訴人不慎│││調查報告表㈠㈡各│撞擊九如加油站招牌受傷,被│││1份、監視器光碟│告復肇事逃逸之事實。│││2片、本署108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