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俊良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 張家銘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93、29294、29295、29296、29297、29298號提起公訴)之同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肥」之男子招攬,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某時,由張家銘負責訂購機票,即與張家銘同行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匯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保安編碼器1個及密碼(下統稱帳戶資料)交予張家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9日前某日,先透過臉書交友軟體暱稱為「 楊明 」之香港男子,取得 蕭琬諮 信任後,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琬諮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美金1萬5,000元至陳俊良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琬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琬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張家銘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2份、香港警務處提供
被告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各1份、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15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
105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交付時點為105年8月15日前某時)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通知到案說明,該案雖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卷第30頁),然其歷經該案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將上開帳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況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手段,早已為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對於收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情推諉不知,其猶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張家銘,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該主觀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5年4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詐欺取財案件類型,且被告於105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多時,旋再犯本案,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有2名分別2歲、1歲之子女現由岳母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