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吳○○、黃○○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斯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迭經斯時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2者之罪質、犯罪態樣均屬迥異,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若依該條規定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尚無加重本案罪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於主文中仍載明構成累犯之旨)。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僅因與告訴人間糾紛,即夥同黃○○、吳○○,毫無忌憚地手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甲○○所經營店家之冰箱、鐵門及食材等物,致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之破壞亦非輕,更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黃○○及吳○○之分工狀況、告訴人財物毀損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球棒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黃○○(吳○○、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上11時47分許,由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球棒之乙○○、吳○○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伸哥小吃店」,黃○○在車上把風,由乙○○、吳○○下車持棍棒毀損小吃店冰箱、鐵門及食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食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由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供述│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當││││日是為一位兄長去處理債││││務問題,伊沒有拿球棒下││││車,只待在車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證明107年4月9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係被告乙○○撥打電話詢│││證述│及可否載他去處理事情,││││伊即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8738-YU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8號「伸哥小吃店││││」前,且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持球棒下││││車破壞店面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證明107年4月9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其與被告乙○○下車砸││││店之事實。│├───┼──────────┼───────────┤│5.│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乙○○和同案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告吳○○砸毀告訴人店面│││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之事實│││0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30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吳○○、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