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陳慶忠
被 告 李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天母
SOGO百貨B1收費停車場由東向西方向通過停車場收費柵欄後
,欲轉彎朝上坡平面出口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其左前車頭與由原告駕駛,適由南向北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18,200元(其中工資為8,600元,零件費用為
9,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以及原
告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之必要性與真正性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辯稱:
(一)伊當時通過停車場收費柵欄,車身些微突出於通道口,伊
並未未看正前方之反射鏡,僅暫停以肉眼觀察左右無來車
後,便打方向燈準備要左轉,不料車身靜止約三秒鐘,即
遭原告駕車碰撞。
(二)伊當時車速為零,並無過失責任,肇事原因應係原告車速
過快,伊覺得對方時速至少有5、60公里,原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甲車受
損後,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18,200元之必要性與真
正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58頁反面
),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該
條但書主張免責: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
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
時地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之事實,既經前揭認定
,則甲車受損之結果,確與被告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辯稱:我當時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
,並未發現原告來車,原告車速過快才是肇事原因等語(
詳見本院卷宗第30~31頁),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
條文規定,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一節,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
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查2車發生碰撞地點,位於B1停車場
收費柵欄外,當時原告駕車由南往北直行,被告則駕車由
東往南左轉中(尚未完成左轉),此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
車損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規定,被告
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且參酌卷附第24頁下方警
方所提供照片可知,當時被告正前方除有閃光黃燈警示被
告注意南北向往來車輛之外,並懸掛有面朝東南側之反射
鏡1面,可供被告觀察左側車道有無來車,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觀察反射鏡,即貿然左轉,
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駕車直行而來,並給予禮讓,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
之注意。因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免責。
(二)原告就甲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衡量兩造違規之情
節,認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10之
損害賠償金額: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2、經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
輛之一般行車秩序,亦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觀諸卷附第
24頁下方警方所提供照片及參酌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曹行
達之證言(詳見本卷第46頁反面)可知,B1停車場收費柵
欄外之南北向車道上方,亦設有閃光黃燈警示往來車輛應
注意自東側收費柵欄駛出之離場車輛,且B1停車場收費柵
欄正對面懸掛有面朝東南側之反射鏡1面,可供被告觀察
右側收費柵欄有無來車,另南側車道上還設有供駕駛人減
速用之塑膠凸起地面,均已提醒南北向往來之直行車輛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減速慢行,以預留足夠採取煞避等必要
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而原告亦自承:「該百貨公司地下
一樓停車場入口處旁邊就是計程車排班位置,我大約一個
月會去排班一次,每次載客後必須經由系爭地下一樓地車
場通道通往平面一樓,所以我進入該肇事通道已經很多次
,事發當天我不是排班載客,我只是臨時穿越。」等語(
詳見本卷第30頁反面),顯見原告對於該處路況亦相當熟
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肉眼
足以適應光線並及時觀察反射鏡之程度,以預留煞避之反
應時間,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車甫駛離收費柵欄開始左
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亦不足採取。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認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10之
損害賠償金額。
3、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時時速高達5、60公里,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 曹行達 證
稱:「……,我記得兩造還沒發生碰撞前,我就聽見原告
駕駛計程車加油門由南側朝北而來,但時速多少我無法判
斷,不過通過管制柵欄前方完全沒有減速,……。」等語
(詳見本卷第46頁反面),僅足以佐證原告並未減速,然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時速高達5、60公里,此外,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
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尚乏依據,附此說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3年6月出廠使
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8,2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
9,600元,工資為8,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
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9年7月6日碰撞受損,甲車折
舊年數為6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乃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甲車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9,6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60
元(9,600-8,640=960),加上工資8,600元,本件原告
所修復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560元為必要
。經本院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692元〔9,560×7/10=6,692〕。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37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600X0.438=4,205
第二年折舊金額:(9,600-4,205)X0.438=2,363
第三年折舊金額:(9,600-4,205-2,363)X0.438=1,328
第四年折舊金額:(9,600-4,205-2,363-1,328)X0.438=
746
4年累計折舊總額已達:4,205+2,363+1,328+746=8,642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累計折舊總和應為上限8,640元,故超
過該上限部分之折舊金額不再計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