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林陳淑賢
被 告 際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告 曾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際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際宇公司)於民國
94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約定
租賃期間至97年5月26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際宇公司再
邀被告曾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至100年5月26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47,000元,押租金為14萬元,雙方並重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嗣被告際宇公司負責人陳文華於97年12月18日上午,因故
與原告兒子 林衍富 發生口角,當天傍晚,被告際宇公司負責
人陳文華即向原告要求自翌日起提前終止租約,因此系爭租
賃契約應自97年12月19日起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書附註事
項第2條之約定,被告際宇公司提前終止租賃,需賠償原告
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47,0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際宇公司自
97年12月19日之租約終止日起,至98年5月13日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此外,被告際宇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
,並未依約回復原狀,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7條、附註事項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料,被告尚
未賠償上開因違約應負擔之金額,竟先向鈞院以98年士簡字
第1733號事件起訴請求原告退還97年12月27日至98年1月26
日已付之租金47,000元,及請求退還押租金14萬元,原告因
而涉訟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向被告提出違約抗辯
及以債務不履行之債權抵充押租金之主張,原告為此支出律
師費用4萬元;另一方面,被告拒付其因違約所應負擔之上
開各項金額,致原告有起訴請求之必要,並於鈞院98年度士
簡字第157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訴訟進行中,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另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綜上,
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及附註事項第4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於本院98年士簡字第173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98
年士簡字第157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兩造訴訟中,均委
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與起訴,及原告共計支出律師費
8萬元等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第一、二審並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於上開二訴訟
中委任律師代理均非必要;且伊是否有違約情事,尚未經確
定判決認定;此外,兩造間之所以在鈞院互告98年士簡字第
1733號及第1577號二事件,起因於原告拒絕讓伊使用騎樓之
違約情節,以及原告在98年1月8日當天,倘未無理拒絕讓
伊以清潔方式去除磁磚上黏膠附著物,兩造早已完成點交,
不致因而產生不當得利等高額費用,原告於98年1月8日當
時尚未要求伊必須回復原狀,迄原告起訴時才提出此項要求
,違反誠信原則,因此律師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際宇公司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經營手機通訊行,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5月26日止,租期
屆滿後,被告際宇公司再邀被告曾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續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5月26日為止
,每月租金為47,000元,押租金為140,000元,雙方並重
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際宇公司負責人陳文華於97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因與原告兒子林衍富發生口角,
當天傍晚,被告際宇公司負責人陳文華即向原告提出自翌
日起提前終止租約之要求,確定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12月
19日起終止。
(二)被告際宇公司於98年1月3日通知原告已騰空系爭房屋,
惟因原告要求被告際宇公司拆除屋外廣告招牌及清除室內
地板磁磚上地毯黏膠殘留物,被告際宇公司同意改善,雙
方遂未立即約定點交日期,98年1月8日因原告對於被告
際宇公司所雇用之清潔人員,是否已刮損室內磁磚,與被
告際宇公司負責人陳文華發生爭執,被告際宇公司遂於98
年1月10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雙方未進一步約定點交日期與地點,被
告際宇公司旋即以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訴請原告返
還押租金等,原告因而涉訟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
,向被告提出違約抗辯及以債務不履行之債權抵充押租金
之主張,原告為此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另一方面,被告
拒付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遂另以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等
,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另支出律師費
用4萬元,嗣被告際宇公司於98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遙
控器寄回原告,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際宇公司復於
98年4月6日,當庭提出鐵捲門遙控器,表明點交返還原
告之意,然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現狀未經法院履勘,日後恐
生爭議為由,拒絕接受點交,最後被告際宇公司於98年5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
(三)被告際宇公司對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返還押租金等
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
號判決確定。
四、按「乙方(即被告際宇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
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店屋等情事時,丙方(
即被告曾春美)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
權。」、「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賠償
甲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
。」,經兩造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及附註
事項第4點,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
。依據上開約定,無論我國民事第一、二審有無採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凡因被告際宇公司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
,且被告拒不賠償因違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有以訴
訟解決紛爭之必要,原告因此涉訟(無論應訴或起訴)者,
則原告所繳納之律師費,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經查:
(一)本件原告並非依民事訴訟第466條之3及第77條之25第1
項之規定,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或依一般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填補支出8萬元律師費之損失,而係基於兩
造間上開約定,主張被告際宇公司因有前揭違約情事,損
害原告權益,被告際宇公司除否認自己有違約情節外,並
先對原告起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分別委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應訴,並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合計支出
律師費8萬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用8萬元,端視被告是否確有違約情事為認定,核與
第一、二審有無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關。因認被告辯稱
: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二審並無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云云,核與本件認定無涉。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
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亦約
定甚明。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亦有明定。且債務人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
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
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481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際宇公司既為承租人,於
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將
租賃物保持在有生產力之狀態,交還原告,始得謂業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查系爭租約經被告際宇公司於97年12月
19日提前終止後,迄98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時
,系爭房屋內所有插座、電力配線及開關均遭拆除一空,
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卷一第
82、107頁),按現今生活水準而言,能正常供水、用電
之房屋,始具有基本生產力,以系爭房屋當時狀態而言,
顯尚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並未具備生產力,因認被告際宇
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縱其於98
年5月13日之前,已騰空所有屋內物品,仍不能認已履行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際宇公司既自97年
12月19日租約終止日起,至98年5月13日交還原告系爭房
屋之日止,尚未依約回復原狀,且此違約情事,除致原告
於上開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外
,亦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未獲回復原狀之損害,被告際宇
公司確應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士簡字
第157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亦有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際宇公司確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且被告否認其應負擔因違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有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必要,原告因此涉訟,因
此原告所繳納之律師費8萬元,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臺上第315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決參考)。關於原告
本人並未排除被告際宇公司使用騎樓之權利,且未違反民法
第436條、第435條規定之爭點,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
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中兩造重要爭點之一,而經兩造提出訴
訟資料充分辯論後,於該確定判決書內論斷明確(詳見本院
卷宗第80~82頁),且該確定判決有關此重要爭點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際宇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際
宇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因認被告際宇公司一再空言主張原告排除伊使用騎樓之權利
,違約在先等語,即非可採。
六、被告際宇公司雖又辯稱:原告在98年1月8日當天,倘未無
理拒絕讓伊以清潔方式去除磁磚上黏膠附著物,兩造早已完
成點交,不致因而產生不當得利等高額費用,原告於當日並
未要求伊必須回復原狀,迄原告起訴時才提出此項要求,違
反誠信原則,應負擔一半律師費等語。然查,被告際宇公司
既為承租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法、依約均應將
租賃物保持在有生產力之狀態,交還原告,始得謂業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前已認定,此不待兩造更行約定或原告特別
要求,被告際宇公司本即負有該項義務,縱認98年1月3日
原告未明確向被告際宇公司法代言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
原狀後始願接受點交,亦不影響被告際宇公司之該項作為義
務,惟被告際宇公司迄98年5月13日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
止,仍未依約回復原狀,則無論被告際宇公司是否於98年1
月8日完成清除地板磁磚上黏膠附著物之動作,原告均得拒
絕接受點交,並針對相關賠償另行起訴請求或應訴抗辯,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於原告對被告以98年度士簡字
第157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起訴之後,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自
動履行,亦未就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則無論其是否曾於調
解期日表達互相讓步之調解意願,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及附註事項
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