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瑱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瑱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載被告鄭瑱雄前於民國(下同)
83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月25
日以8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駁
回上訴確定,於83年1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3年度執字第301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78號業務過失傷害卷第57頁)。
二、核被告鄭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業務過失
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鄭瑱雄於83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月25日以8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1月10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執字第3011號)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量刑不宜過輕。又本件
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盧芳美 )優先
通行,因而致行人盧芳美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其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政旭 )自首其為肇
事人,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78號
業務過失傷害卷第5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及被告迄未賠償
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