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聖芬
被 告 張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10月14日止,共積欠
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59,70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