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10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   告 富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FU
JI牌XEROXDCC3000S數位式,機號:262478,下稱系爭租賃
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8日起48個月,以每1個月
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如
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
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給付未
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
金。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
予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未付租金163,800元
,原告遂於98年12月17日向鈞院提起訴訟,兩造於99年1月
達成訴訟外和解,由被告取回租賃物繼續使用,並按月分期
還款,原告則撤回訴訟,雙方並簽訂和解契約,詎被告自99
年9月又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16,100元(6,300×
(48-30)+2,700=116,100),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付
款記錄表、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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