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0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2年11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
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3,954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
37,000元及利息部分為3,022元,共計40,022元;另代償卡
本金部分為96,100元及利息部份為7,832元,共計103,932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