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洋宏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該機車鑰匙1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0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羅巧菱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洋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洋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巧菱、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外,另竊得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上開機車遭竊時,其車廂內裝有何種物品,且該機車為警尋獲時,亦未扣得遭竊錢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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