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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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覺 新豪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覺新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初,撥打電話予 侯江 諺,向 侯江諺 索討創業基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向侯江諺恫稱:如果不給,就要砸侯江諺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金元當舖。一、二日後,覺新豪在金元當舖之鐵捲門上張貼內容為地下錢莊、吸血鬼等字之紙張(此部分另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再一、二日後,覺新豪即夥同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金元當舖,覺新豪繼續要求侯江諺支付五百萬元,並恫稱:如果不付,就要砸店,伊背後有老大,要他(指侯江諺)想清楚等語。 嗣覺新豪 等人離去後,覺新豪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接續傳送如後述之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侯江諺:⑴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零時十七分許:「阿猴 董威 :我們要找你(很簡單)!在店門口堵你就好了!這個戲你玩的起嗎?!你在亂講話的話:我一定過去找你的!」等語;⑵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五時五十七分:「你還真是:他媽的敢做不敢當!你真不是男人!只會虎爛人!我們在看看:誰人在黑道實力卡讚嘿!我們等你嘿!吃飽等你阿猴董威啊!不要再白目了」等語;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六時三分:「中山路三段、斜坡三佳那裡喔!住在三樓啊!我們在看看:你能囂張多久嘿!臉上有顆痣!!敢作敢當不要連累到其他人!不是只有你請到徵信社的」等語;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四十四分:「侯江諺,我們在來看看:誰人卡大尾嘿!!看不要命的是否卡大尾,店也打算不給你開了!可不可以:大家等著看看」等語;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四十七分:「徵信社!幹,我們這裡也請得到!你出門就多小心一點,我們會關心關心你的」等語;⑹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十時二十四分,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之配偶 李慈琴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為「阿猴董威嗆聲,我只會傳簡訊,人不敢到,我敢帶人去第一次,就敢去第二次,我在來看看他十點下班時好玩嗎?!我看他能囂張多久,我會到」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侯江諺,使其心生畏懼,但侯江諺最終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覺新豪,致未得逞。
二、覺新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十三時許,與「 黃瑞明 」(未經起訴)至 李振堂 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京城當鋪,覺新豪當場要求李振堂支付創業基金五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數日後,覺新豪即前往上開京城當舖之鐵捲門處張貼內容為:你們是地下錢莊、吸血鬼、暴力討債等字之紙張(此部分另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嗣覺新豪以電話向李振堂恫稱:若不好好處理,就看著辦,下班時小心一點;你在明,我在暗,再不給錢,就帶小弟到店裡砸店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振堂,使其心生畏懼,但李振堂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覺新豪,致未得逞。
三、覺新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與「 李建德 」(未經起訴)至 吳俊明 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八八七之九號華泰當鋪,覺新豪當場要吳俊明轉達給 林豐儀 ,要求林豐儀支付伊五千萬元現金,且匯款八百萬元至八八水災的捐款帳戶,並恫稱:林理事長(指林豐儀)的住處已經查好了,如果林豐儀不付錢,就要對林豐儀開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豐儀,嗣經吳俊明將上情告知林豐儀,致使林豐儀得悉後,因而心生畏懼,但其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覺新豪,致未得逞。嗣因侯江諺等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明確。查證人吳俊明及被害人侯江諺、李振堂、林豐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是上開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按:上開證人及被害人警詢時陳述內容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證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吳俊明及被害人侯江諺、李振堂、林豐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經原審審理中傳訊證人吳俊明及被害人侯江諺、李振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述被害人偵查中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本院後述所列各項書證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覺新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曾前往被害人經營之當舖,並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簡訊內容予被害人侯江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金元當舖部分,當時我過去只是純粹要 張朝期 那筆債務,簡訊部分就是他們有叫當舖協調該給我的工錢,可是侯江諺就說些有的沒有的。京城當舖本來是東森當舖,之前有叫我處理債務,我沒有說那些話,也沒有傳簡訊。華泰當舖有叫我處理債務,我去的時候,華泰當舖明知道有些客戶已經找不到,還要我去白跑,我就說要補貼我油錢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四正反面、四七頁反面)。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侯
江諺恫嚇勒索錢財,但因被害人侯江諺不願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以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之方式恫赫侯江諺,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侯江諺於原審證稱:這一兩年內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第一通說要過來我店找我,我是蘆洲中山一路金元當舖負責人,他說類似要砸店,說我對不起他,欠他工錢,但在電話中沒說金額,我也不同意給他。後來大約在九十八年十月被告直接來我的店,說要我給他創業基金五百萬元,我沒同意,被告要我先準備錢,當時被告帶了十幾個人來我的店,我不同意時,…(問:被告第一通電話到他來你們當舖之間有多久?)不到一個禮拜。(問:這兩段時間被告有做什麼動作?)第一通電話後,我發現我們店的鐵門及隔壁的鐵門都有被貼紙條,紙條的內容是污辱我的,內容(為)我是吸血鬼、地下錢莊之類的字,我從紙條內容看出是被告貼的,因為之前我委託被告催討債務時,我有給被告這些紙張。(問:000000000
0、0000000000是否分別是你及你太太之前的電話?)是,我太太(叫)李慈琴。(問: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是否有收到被告所傳的簡訊?)有。我都有提出來了。(問:你剛才說被告有帶十幾個人到你當舖要你支付五百萬元基金這情形有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我剛才講的那次。(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言是否都照實說?)都照實說。(問:對你在警詢、偵查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初在警訊時,距離案發當時比較接近,所以當時警局所言比較正確,我現在想起來被告帶十幾個人來我的當舖要我付五百萬元,如果不付就要砸店,也有說他背後有老大,要我想清楚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明確,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詳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
六三、六四頁)之情節大致相合。⒉再被告於下列時間傳送簡訊予侯江諺及其妻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零時十七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阿猴董威:我們要找你〔很簡單〕!在店門口堵你就好了!這個戲你玩的起嗎?!你在亂講話的話:我一定過去找你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卷第二五頁下方簡訊翻拍照片);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五時五十七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你還真是:他媽的敢做不敢當!你真不是男人!只會虎爛人!我們在看看:誰人在黑道實力卡讚嘿!我們等你嘿!吃飽等你阿猴董威啊!!不要再白目下去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卷第二六頁上方簡訊翻拍照片、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一五、一六頁簡訊翻拍照片);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六時三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中山路三段,斜波三佳哪裡哦!住在三樓啊!我們在看看:你能囂張多久嘿!臉上有顆痣哦!敢做敢當,不要連累到其他人!不是只有你請到徵信社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一三頁簡訊翻拍照片);⑷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四十四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侯江諺,我們在來看看:誰人卡大尾嘿!!看不要命的是否卡大尾,店也打算不給你開了!可不可以:大家等著看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一七頁簡訊翻拍照片);⑸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四十七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不是只有你請的到:徵信社!幹,我們這裡也請得到!你出門就多小心一點,我們會關心關心你的等詞(見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一八頁簡訊翻拍照片);⑹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十時二十四分傳送簡訊至侯江諺配偶李慈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阿猴董威嗆聲,我只會傳簡訊,人不敢到,我敢帶人去第一次,就敢去第二次,我在來看看,他十點下班時好玩嗎?!我看他能囂張多久,我會到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二二頁簡訊翻拍照片)。是被害人侯江諺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於電話中、見面時或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侯江諺恫嚇勒索錢財之情節,與被告自承其所傳送之上開簡訊(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一三頁反面)內容相符。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或九月間有帶人
去侯江諺的金元當舖,也有去該當舖貼紙條,紙條內容為地下錢莊、吸血鬼等字,並有傳送上開簡訊給侯江諺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一三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詢問被害人侯江諺時亦供稱:我帶十幾個人去你當舖時,你有無跟 張家誠 要到外面輸贏,就是單挑的意思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六六頁),顯見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或九月間某日夥同眾多人員前往被害人侯江諺經營之金元當舖時,被告及其帶同前往當舖之人確有與侯江諺發生衝突之情形。
⒋另依被害人侯江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委託被告向債務
人收款,但報酬都付清了,伊並沒有委託張家誠或被告去顧法拍屋,伊也沒有積欠被告或張家誠任何工錢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六五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侯江諺曾因委託被告向他人催討債務因而積欠被告或張家誠報酬之事實。而證人張家誠於原審證述:伊是受友人 陳朝錫 委託去顧新竹縣○○鄉○○街的法拍屋,我們(指張家誠與被告)並沒有領到(工)錢,陳朝錫是在大華當鋪上班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七0頁反面),則證人張家誠或被告既非由被害人侯江諺委託前去照顧上開法拍屋,尚難認被害人侯江諺有給付報酬與被告或張家誠之義務。且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被害人侯江諺積欠其款項或債務之債權憑證,則被害人侯江諺陳述: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自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害人侯江諺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此經被害人侯江諺供證在卷(詳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九頁),其自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
⒌據上,足徵被害人侯江諺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簡訊等方式向其恐嚇勒索錢財等情,堪予採信。而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意指如果不支付五百萬元被告就要砸店,且他背後有老大,要求侯江諺想清楚等情,並由上開簡訊所載字意及全部簡訊之前後內容相互以觀,並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意指被告將會做出危害侯江諺身體、財產、自由之事。而被害人侯江諺得悉被告上開言語、簡訊內容後,其因而心生畏懼,並至警局報警處理,此有侯江諺之警詢筆錄資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五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傳送之簡訊內容,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恐嚇方法,向侯江諺恫嚇勒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害人侯江諺最終並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上開款項,並報警查獲上情,但被告上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辯稱:伊未恐嚇侯江諺,也沒有恐嚇侯江諺的意思,伊去金元當鋪的目的就是去找侯江諺要工錢云云,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向李振
堂恫嚇勒索錢財,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裡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振堂於原審證稱:我在板橋漢生東路京城當舖見過被告,他跟一位朋友走進來說他要創業基金五百萬,要我準備給他,之後他就走了,可能因為當時我店有人,所以他就走了,沒多久,我店門就被貼紙條,上面寫重利、吸血鬼之類的話。(問:被告來跟你說要創業基金五百萬元時,有無對你說如果不付,要對你不利的話?)沒有。(問:你說被告去你的店幾次?)只有一次,就是剛才說的那次而已。(問:被告去你店時,有無說他是同心會的人?)沒有,是之後被告傳簡訊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被告說要我好好處理,不好好處理就看著辦,要我下班小心一點之類的話。…(問:對你在警詢、偵查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所說的都實在。(問:所以被告曾經對你說你在明,他在暗的,這是如何跟你講的?)電話中講的。(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你負擔創業基金五百萬元中的一百萬元?)有,應該是在電話中說,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紙條是否他貼的,他說是,之後被告就經常傳簡訊及打電話,有些恐嚇的話就是在那段時間被告在電話中講的。(問:你如何確定你們店的紙條是被告所貼的?)因為我看到後隔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貼的,電話中被告說看我要怎麼處理。(問:何人也有看到那些紙條?)助理 李柏成 有看到,但是這些紙條沒有留下來。(問:與被告有何糾紛?)都沒有。我也沒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卷第三五、三六、四四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述:伊確實有跟黃瑞明一起去李振堂的當舖,伊過去是拿他們放重利的資料給他們,伊後來也有去當舖貼字條,內容是說他們放重利、地下錢莊,吸血鬼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一三頁反面),是被告曾在京城當舖張貼內容「被害人放重利、地下錢莊,吸血鬼」等語乙情,堪以認定。
⒉再被害人李振堂於原審證述:伊並沒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
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六九頁),亦無證據證明李振堂有積欠被告債務或報酬之事實。且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被害人李振堂積欠其款項或債務之債權憑證,則被害人李振堂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自堪以採信。參以被害人李振堂與被告並無仇怨,此經被害人李振堂陳述在卷,其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若非為向李振堂恐嚇取財,何以在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宿怨情形下,至李振堂所經營之京城當舖張貼內容為「放重利、地下錢莊,吸血鬼」等語乙情之理?⒊據上,足徵被害人李振堂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言語方式,向李振堂恫嚇勒索錢財恐嚇等情,堪予採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言語之內容,意指李振堂如果不交付上開款項,將做出危害李振堂身體、財產之事。而被害人李振堂聽聞、知悉被告上開電話言語內容後,其因而心生畏懼,並至警局報警處理,此有李振堂之警詢筆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上開電話中所為言語內容,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以上述恐嚇方法,向李振堂恫嚇勒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害人李振堂最終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上開款項,並報警查獲上情,但被告上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明。被告辯稱:京城當舖本來是東森當舖,之前有叫我處理債務,我沒有說那些話,也沒有傳簡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三之言語,透過吳俊明
轉告林豐儀,而向林豐儀恫嚇勒索錢財,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明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應該是針對林豐儀,因為他第二次還有再來(當鋪),這次他就要求林豐儀給他五千萬的現金,還有要匯八百萬的錢給八八水災(受)災戶的帳戶,還有講說他知道林豐儀住那裡,說如果不付錢要對他開槍…(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問:被告去你的當舖二次的時間是否以警詢所言為真?)正確的日期我不太記得,應該以我在警訊講的必較正確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六三頁正反面),與被害人林豐儀於偵查中證述:吳俊明說被告要他轉達給伊,說他有槍,他也知道伊住在哪裡,在哪裡出入;伊住在南部,後來吳俊明又告訴伊說,被告說要向伊拿五千萬元,不然要讓伊死,伊當然會害怕,伊本來沒有請司機,後來就請了司機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九二頁),互核相符。
⒉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即事
實欄三)所示時間,伊與李建德有一起去華泰當舖找吳俊明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一四頁),且被害人林豐儀於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九一頁),復無證據證明林豐儀曾委託被告向他人催討債務,因而積欠被告報酬或債款之事實,且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被害人林豐儀積欠其款項或債務之債權憑證,則被害人林豐儀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吳俊明、被害人林豐儀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九一頁,原審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六二頁反面),衡情吳俊明、林豐儀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故堪認證人吳俊明、被害人林豐儀上開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透過吳俊明轉告林豐儀,而向林豐儀恫嚇勒索錢財恐嚇等情,應信屬實。
⒊據上,被告向吳俊明陳稱:其要求林豐儀給他五千萬的現金
,還有要匯八百萬的錢給八八水災(受)災戶的帳戶,還有講說他知道林豐儀住那裡,說如果不付錢要對他開槍等語之內容,意指林豐儀如果不給他五千萬元現金,並匯款八百萬元至八八水災受災戶帳戶,他知道林豐儀住那裡,並要對他開槍之危害林豐儀生命、身體之事。而證人吳俊明事後亦將上開事項轉告林豐儀,林豐儀因而心生畏懼,復據林豐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以事實欄三所載之言詞,透過吳俊明轉告林豐儀,而向林豐儀恫嚇勒索錢財,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害人林豐儀等人最終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上開款項,並報警查獲上情,但被告上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甚明。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去向吳俊明要求貼補油錢而已,伊並沒有透過吳俊明向林豐儀恐嚇取財云云,係卸責之詞,亦非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 楊凱傑 ,以證明伊與侯江諺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證人黃瑞明,以證明被告與李振堂間有債權債務事實及被告請求李振堂轉告 李清芬 出面給付報酬之事實存在;證人李建德,以證明被告未向吳俊明、林豐儀恐嚇取財;並稱:我朋友 蔡美月 也知道店家請黑道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二、四五頁)。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審理前從未稱證人楊凱傑曾一起前往(詳本院卷第三二頁),如何證明楊凱傑係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金元當舖之人,不無疑問;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凱傑、黃瑞明及李建德,據被告所稱,係分別與被告一同前往金元當鋪、京城當舖及華泰當舖之人,該三人自當陳述係因債權債務糾紛而前往上揭當舖,否則不啻使自己身陷於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之虞,則上開證人之證言縱有利於被告,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證人蔡美月縱知道店家請黑道乙情,因上開當舖受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已為認定,則上開店家請求黑道出面保護,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蔡美月自亦無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之上開證人,縱使到庭均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亦無解於本院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時,其固分別與「黃瑞明」、「李建德」等人一同前往京城當舖、華泰當舖,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時,「黃瑞明」、「李建德」有與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黃瑞明」、「李建德」為本案事實欄二、三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向被害人侯江諺恫嚇勒索錢財,因被害人侯江諺不願支付款項,被告復以傳送事實欄一所載簡訊之方式恫嚇侯江諺,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被告顯係為達恐嚇侯江諺交付上開錢財之目的,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意思接續進行,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一罪。另徵之被告事實欄三所示恐嚇言詞,係透過證人吳俊明轉達予被害人林豐儀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明、被害人林豐儀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觀對象即被害人為林豐儀,則公訴意旨認證人吳俊明亦為事實欄三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乙節,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㈠被告以傳送事實欄一所載⑴、⑵、⑷、⑸所示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侯江諺;㈡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電話方式恐嚇被害人李振堂,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各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恐嚇手段向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索取財物或單純恐嚇危害其等安全,已對各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恐嚇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恐嚇被害人侯江諺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據扣案,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 江桂望 ,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四八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犯後已將該行動電話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卷第四頁反面),復考量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即上揭事實欄三部分),將華泰當舖誤植為華新當舖,其店名及店址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