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高千禾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一四號宣告 柯振良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柯振良前因行方不明,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9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柯振良於民國80年3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惟柯振良現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崇順老人養護所居住,經員警比對指紋後,確仍生存,爰聲請撤銷對於柯振良之上開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柯振良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母 柯吳帖 請求後,經雲林地院
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柯振良於80年3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另柯振良因路倒且無法表示身分,又無身分證件,遂以「 柯俊雄 」為名,並持用「柯俊雄」之健保卡等情,亦有其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同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柯振良雖經宣告死亡,但現仍生存,並居住於崇
順老人養護所等語,業據提出指紋鑑定及親緣鑑定報告為證,且參指紋鑑定之結果略以:送檢之柯振良指紋,與檔存柯振良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可認應為同一人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4800727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另親緣鑑定之結果則為:採集柯振良與柯吳帖之唾液進行26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柯振良係柯吳帖之親生子,其綜合親子指數預估為8.22×10,000,000,推論其等間存有親子關係之機率較隨機他人高8.22×10,000,000倍等語,亦有同局105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0500442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復經崇順老人養護所負責人 鍾秋月 到庭陳明:當時伊接到精神醫院的社工訊問,評估後認為可以接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的路倒個案,就去將柯振良接回來,但柯振良沒有身分證,所以尋求警察機關和戶政機關協助等語,可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正。㈢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柯振良(現名:柯俊雄)雖受宣告
死亡之裁判確定,但目前尚生存等情為真,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雲林地院89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柯振良於80年3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核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請求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