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蔡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宏遠於民國103年7月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並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而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蔡宏遠自10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迄今未獲清償,爰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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