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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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江佩誼 非訟代理人任為晴相對人 紀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紀寶珠(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佩誼(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佩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寶珠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紀 陳菊子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寶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因罹患左腦梗塞性中風及阿玆海默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晉邦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衣著儀容整齊,並以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對叫喚會微微張開眼,但無其他回應,亦不認識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1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有心智缺陷,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差,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長期需要藥物治療及全天候護理,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按照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7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3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現無配偶,至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及江佩玲擔任共同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妹 紀陳菊子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聲請人、江佩玲及紀陳菊子,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及弟妹,俱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江佩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紀陳菊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佩誼、江佩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紀陳菊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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