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被告 廖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1日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月3日核發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原告於90年10月11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權利義務,而於90年12月25日另行核發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於90年12月27日將上開舊卡之債務轉換至新卡,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記帳消費尚餘新臺幣(下同)625,441元(其中本金186,271元、利息439,17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按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應以年息15%計算,爰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