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武雄 、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武雄、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兩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該法條所定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