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小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9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刁小倩明知「CHANEL」文字及圖案係知名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衣服、靴鞋、圍巾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香奈兒公司所生產之衣服、靴鞋、圍巾等物,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先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韓國南大門市,以新台幣(下同)400元購入印有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韓國童裝後,再利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EsgA韓國童裝配件包包飾品」社團內,以590元價格公開拍賣上開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4年5月28日,經員警自網際網路搜尋,並向被告以上開價格販入前揭印有仿冒商標之童裝後循線查獲。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商品,經鑑定後認係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而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刁小倩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雖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然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優先適用刑法,故該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另參諸偵查卷宗資料,該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係員警付費向被告所購得,而屬該購買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該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消費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即難以刑法第38條第3項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於商標法另行修正前,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本案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犯罪所用之物,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