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請人 賴竹南 相對人 賴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茂榮(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竹南為受監護宣告之賴茂榮之監護人。
指定 賴竹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茂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竹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茂榮(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父異母之弟。相對人於97年因發生車禍,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同父異母之弟賴竹士(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在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雙眼直視上方,沒有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
1.相對人臥床,身上有鼻餵管、尿布,對醫生指示無反應,25歲罹有思覺失調症,97年發生車禍,有腦傷,經手術治療,100年開始臥床,需他人照顧,昏迷指數約6-7分,對外界無反應,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完全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2.精神障礙(及車禍腦傷之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之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之父已過世,生母於相對人1歲餘與相對人父親離異後,即已失聯,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為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賴茂榮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賴竹士為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弟,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前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指定 陳正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賴竹南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賴竹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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