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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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73號聲請人 謝國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下之案件,於偵查期間已明朗,並無任何隱瞞,且於送審中法官訊問時,亦據實告知,消除串供、湮滅、破壞證據之可能性,被告亦無逃亡之動機,希望於判決服刑前,能有多點時日陪伴雙親身邊,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查,本案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除經被告自白外,復據證人 張慶三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行動電話4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警監聽、行動蒐證及搜索始查獲被告,且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且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有共犯或證人待追查,而有串證之虞,復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以上開陪伴年邁雙親身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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