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該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明定。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路段停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3年1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百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及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照片1幀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妻確於上開時、地停放前揭自小客車,然該路段之邊線係白色邊線,並非紅色邊線,且違規照片所示之分隔島並非中央分隔島,車輛在該路段停放後之左側,顯可通行一般自小客車,絕無跨越對向車道之虞。況該路段業於93年10至11月間已將全線改漆紅色邊線,倘非有關機關自知理虧,何需多此一舉?故原處分顯有嚴重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前揭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又觀諸卷附之前揭違規照片1幀所示,當時異議人車輛停放之道路邊線確屬白色邊線,而非屬黃色邊線(禁止停車)或紅色邊線(禁止臨時停車),固屬無訛。惟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並非在劃有白色邊線之道路路段即表示可任意停車,仍應考量其所停車之該路段或處所是否有妨礙公眾安全、其他人車通行或他人專屬使用等情形以決定之,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以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停車之立法意旨,洵非僅限於道路邊線劃為紅色或黃色邊線之路段始禁止停車。再者,依警方所提供之前揭路段全貌照片8幀所示,上開路段係屬雙向車道,該路段之左車道寬3.6公尺(按:此車道即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停車之路段)、右車道寬5.4公尺,此有該照片
8幀在卷為佐。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即左車道),實際上將占去該車道之寬度一半左右,則其他車輛於通行時勢必將緊鄰分向線或踰越分向線行駛,徒增他車行駛上之不便,且可能危及他車行駛安全。由此以觀,足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前揭路段,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故異議人否認妨礙他車通行云云,自無足取。至有關機關將前揭路段之道路邊線劃設為白色邊線,固易滋生爭議,其之規劃或有不當,容有再予商榷之餘地,但非謂其之規劃或有不當即可任意停車,此乃至明之理,當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又異議人既未在應到案日前告知該違規駕駛人姓名、予處罰機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該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9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