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43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 上開 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9日因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5月19日凌晨某時許,擅自拉開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早餐店之鐵捲門,並潛入店內徒手竊取乙○○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迨乙○○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進入上址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抽屜邊緣採得可疑指紋1枚送鑑驗比對後,查出為甲○○所遺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30122687號鑑驗書1份。
(三)現場照片10幀。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一早餐店,該處平常並無人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已難認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者,「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則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遭竊之店址乃係以一鐵捲門區隔內、外,易言之被告侵入該店行竊之方式應僅有開啟鐵捲門一途,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稱:「歹徒是從鐵捲門侵入,沒有破壞,可能當初沒將鐵捲門完全密合才被鑽入。」等語綦詳,可見被告應係自行拉起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亦與上揭所述之毀壞、踰越要件有所不符,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行拉啟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