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黃海竹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不知悔悟、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3號被告黃海竹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12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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