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合作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合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合作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貿然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丟擲石頭,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理之恐懼,行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因此未能和解成立,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被告蔡合作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作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蔡合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13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撿拾巷道旁之石頭,丟擲甲○○上開租屋處落地門玻璃,致落地門玻璃破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合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上開租屋處,並拉扯落地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租處時,告訴人人在屋內落地門旁,聽聞被告在屋外喊叫「 小鳳 、小鳳」,告訴人未予應答,被告遂在門外駡髒話,之後告訴人隨即2次看到石頭打破落地門玻璃,並掉進屋內,石頭約棒球大小,當時落地門被丟了2次石頭,砸破同1片玻璃,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鄰家有安裝監視器,監視器影像內容與當日發生之情景一致等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我去告訴人上開租屋處時,只有拉扯落地門,並未丟擲石頭砸破玻璃云云。然查,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上開租屋處時,先用力拉扯落地門,其後並2度走向屋外巷道旁,彎身自地上撿拾不明物體後,隨即走回落地門前,並做出丟擲之動作,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被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告訴人人在屋內落地門旁,聽聞被告在外面喊叫「小鳳、小鳳」並駡髒話之後,隨即2次看到石頭直接打破落地門玻璃,並掉進屋內等語,足認被告當日確有自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外巷道旁地上,2度撿拾石頭丟擲並砸毀告訴人租屋處落地門玻璃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一節,有上開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有去聲請保護令,但是我並未收到保護令,我也沒有看過該保護令,也不知道其內容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我有告訴被告聲請保護令的事,但我並未告知他保護令的內容等語。復參以上開保護令係於109年3月9日為寄存送達,且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該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亦不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則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