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昱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昱皓(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逕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竊盜罪,此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詐欺罪,二罪之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且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並賠償詐欺案件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