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王文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文亨(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罪質相同,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兼衡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前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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