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 蔡鳳鶯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陳儀文 律師被告 蔡兆棠 訴訟代理人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6地號、288地號、289地號、29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6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同段284地號、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298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遷讓返還予原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第1至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第1項聲明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4,174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17,838,433元(計算式:134,174元/㎡×132.95㎡≒17,83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284、298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000元、199,8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284、29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分別為535,651元、1,724,738元(計算式:140,000元/㎡×79.71㎡×480/10000≒535,651元;199,800元/㎡×179.84㎡×480/10000≒1,724,7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98,822元(計算式:17,838,433元+535,651元+1,724,738元=20,098,82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880元,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原告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48,577元(計算式:188,880元-40,303元=148,577元),是本件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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