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張偉 被告 沈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4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4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6,37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開設「捌捌捌檳榔店」曾多次向原告訂購貨物,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票面金額共計330,000元。
而原告基於信賴,已依次出貨予被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共交付價值總計966,371元之貨物予被告販售。詎料,被告交付原告收執之上開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而被告後續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除曾於102年6月4日給付100,000元外,均未如期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甚避不見面,迄今尚欠866,371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單據抬頭為「888」之
貨物估價單76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6,37
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沈金樹│未載│102年12月20日│6萬元│THNo847851││││││││├─┼───┼───┼───────┼─────┼──────┤│2│沈金樹│未載│103年1月20日│6萬元│THNo847852││││││││├─┼───┼───┼───────┼─────┼──────┤│3│沈金樹│未載│103年2月20日│6萬元│THNo847853││││││││├─┼───┼───┼───────┼─────┼──────┤│4│沈金樹│未載│103年3月20日│6萬元│THNo847854││││││││├─┼───┼───┼───────┼─────┼──────┤│5│沈金樹│未載│103年4月20日│9萬元│THNo847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