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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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9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6年10月間因故認識甲○○,並於認識後至11月初曾留住於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多日。同年12月26日晚間6、7時許,乙○○復至上開甲○○住處,向甲○○聲稱缺生活費與零用錢,並欲向甲○○借款,甲○○遂取出其當日甫從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員山深溝分庫申請取得之晶片金融卡,交給乙○○觀看,並稱「可以用此卡片借一點當零用錢」等語後,旋將上開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信函收入抽屜。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未經甲○○之同意,即逕自取走上開抽屜內之晶片金融卡,而竊得上開晶片金融卡,並旋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該晶片金融卡,自同年月27日零時18分起,接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郵政總局所設置之銀行自動櫃員機,盜領甲○○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得逞(領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嗣甲○○於當日晚間
11、12時許起床發現乙○○不告而別,隨即查看抽屜內之晶片金融卡亦遭人拿走,翌日即至上開員山鄉農會員山深溝分庫查詢,並報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來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甲○○之上開晶片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於96年10月間與告訴人甲○○認識時,因告訴人甲○○希望伊留下陪伴並任看護,已同意給付12萬元,後來因告訴人甲○○兒子不同意,伊才於同年11月初離開。直至同年12月26日因伊思念告訴人甲○○始再至告訴人甲○○住處,而當日告訴人甲○○有主動提及可以持上開晶片金融卡去提款花用,故上開晶片金融卡並非伊所竊取,而是告訴人甲○○主動交給伊,且提領上開金額亦是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上開晶片金融卡,係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12日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申請、同年12月26日始領取啟用,且第一次使用係領取啟用當日經由農會行員協助提領5萬元等情,此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98年2月3日員農信字第0980000283號函及所附帳戶相關資料與存取款明細等可憑。是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請證人回憶取得上開晶片金融卡當日以及同日被告至其住處等相關情節,因證人甲○○就新領晶片金融卡之事,應印象深刻,是證人甲○○就當日取得晶片金融卡返家後,遇被告來訪之情節,當仍記憶猶新才是。是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依此時間順序而為陳述,當較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完整且符合真實,而得採信。其次,告訴人甲○○當日取出晶片金融卡給被告觀看後,即將之收入抽屜等情,顯見告訴人甲○○仍將上開晶片金融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告訴人甲○○同意可以持該晶片金融卡提領零用金等情,然在告訴人甲○○未主動移轉晶片金融卡之持有予被告時,被告竟在未得告訴人甲○○同意下,即逕自取走上開晶片金融卡,顯屬破壞告訴人甲○○原來持有之狀態,而建立新持有,而該當於竊取行為。再者,被告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並有告訴人甲○○所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員山深溝分庫之存摺資料、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自動提款之錄影畫面之照片數幀等為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
(二)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曾於96年10月間即允諾要給被告12萬元云云。然告訴人甲○○否認之,且縱使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甲○○希望被告留下同住以為陪伴並為照護,而允諾給予金錢代價等語,然究竟被告陪伴、照護告訴人甲○○之期間長短為何?每日或每月照護、陪伴告訴人甲○○之類似薪資之代價為何?被告均無法詳為說明,足見關於被告陪伴、照護告訴人甲○○之條件內容均未約定,則告訴人何來立即允諾給予被告12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告訴人甲○○兒子不同意被告留下與告訴人甲○○同住,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初即離開,離開時並沒有拿告訴人甲○○任何錢等語。則被告離開當時,應可預見所謂陪伴或照護告訴人甲○○一事至此結束,則若陪伴或照護告訴人甲○○係有對價,衡情被告應於離開當時即與告訴人甲○○為結算清楚才是,被告卻捨此不為,更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甲○○曾經允諾給予12萬元一節,並非事實。
(三)被告雖又辯稱96年12月26日告訴人甲○○主動拿晶片金融卡與密碼給伊去提款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且告訴人甲○○亦不曾允諾欲給付被告12萬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甲○○當不可能於96年12月26日同意被告以晶片金融卡提領12萬元;且被告自承當日提領完畢後並未將晶片金融卡返還告訴人甲○○等語,是若被告確有得到告訴人甲○○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則被告於提領完畢後,衡情必會立即將晶片金融卡甚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告訴人甲○○收執與查看;而被告亦自承96年12月26日當日晚間至告訴人甲○○住處時,告訴人甲○○的兒子並不在家等語,是被告當可無所畏懼於提款完畢後再返回告訴人甲○○之住處並交還晶片金融卡才是。由此被告異於常理之行為,足見被告辯稱已經告訴人甲○○同意而提領上述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接續多次盜領存款,時地緊接,侵害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行竊以及盜領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新台幣)││├──┼────┼───────┼─────┼────┤│一│96年12月│宜蘭縣員山鄉員│2,000元││││27日零時│山路1段301號統│││││18分51│一超商│││││秒││││├──┼────┼───────┼─────┼────┤│二│同上日期│同上│18,000元││││零時20分││││││16秒││││├──┼────┼───────┼─────┼────┤│三│同上日期│宜蘭縣宜蘭市中│20,000元││││零時31分│山路3段130號宜│││││52秒│蘭郵政總局│││├──┼────┼───────┼─────┼────┤│四│同上日期│同上│同上││││零時32分││││││45秒││││├──┼────┼───────┼─────┼────┤│五│同上日期│同上│同上││││零時33分││││││41秒││││├──┼────┼───────┼─────┼────┤│六│同上日期│同上│同上││││零時34分││││││42秒││││├──┼────┼───────┼─────┼────┤│七│同上日期│同上│同上││││零時35分││││││30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