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5年6月
6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修正,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
1月2日公佈,同年月4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之種類,對 道安 所潛生危害程度之大小,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前因本案首獲緩起訴處分時,已依處分之旨遵期向國庫繳納新台幣20,000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份在卷可按,實質上等同已受部分之懲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__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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