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遼寧街185巷口,欲左轉遼寧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正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