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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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5號異議人甲○○
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店交裁字第○九八○○三○九四三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店交裁字第○九八○○三○九四三號函聲明異議,其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自明,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案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亦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異議人若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當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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