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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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第1次強制戒治期滿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9日入所戒治,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6年3月17日」。
⒊警方係發現被告手中握有注射針筒而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而上前盤查查獲。
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注射
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9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70109647號函附報告1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3次判刑確定(其判刑情形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在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暨服刑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暨兼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毒品及器具,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併同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裁定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55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1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及90年度訴字第6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8號及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處,因執行臨檢勤務而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1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訊問筆錄│全部犯罪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紙││├──┼─────────┼────────────┤│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扣案之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物實驗室97年8月27│之事實│││日鑑定書乙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1355 號判決(97.10.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5524 號(97.12.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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