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丙○○
丁○○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黃英豪 律師 吳信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池 律師
彭敘明 律師被告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丁○○之父,原告戊○○○○○○之夫即訴外
周百富 ,為被告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擔任船舶引擎維修工作。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訴外人周百富在基隆港西17號碼頭上船從事被告海陸公司所交付之救生艇修理工作,惟於當日下午3時許突覺身體不適,經同事通知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並於同年月19日因自發性腦幹出血死亡。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訴外人周百富係於執行工作時罹病死亡,而勞工保險局亦認為周百富之死亡,係符合職業傷病死亡規定,並據以核發死亡當月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個月之喪葬津賠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且據勞工保險局送請該局特約醫師所提出之醫理報告(下稱系爭醫理報告),其意見略以:「
(一)被保險人周百富發病前幾乎每日皆工作,且每一週即有一次以上夜間班或24時工作。(二)其工作環境較熱、較吵,且工作時間不固定。(三)其為領班,有緊急維修機器之壓力,並有過度之工作負荷。(四)其病因為腦幹出血死亡,危險因子包括抽煙、喝酒,惟健保就醫記錄未有明顯相關疾病。(五)綜合研判,本案不排除有過度工作之壓力、負荷而促發疾病之可能性。」等語,是周百富之死亡確係職業傷病所引發,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向其雇主即被告海陸公司主張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㈢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所規定;然周百富係以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行負擔全額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是被告公司既未部分或全額負擔周百富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自無以勞工保險局所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抵充補償金額之餘地。㈣又訴外人周百富死亡當月之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8,305
元,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3,973,725元。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指稱訴外人周百富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無一定
雇主之勞工」云云,惟周百富生前自92年起即固定在被告公司上班,負責引擎維修工作,期間如有船進港,則上船工作;如無船進港,則在被告海陸公司工廠內工作,並非每月上班數天而已,更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且依勞工保險局95年4月17日保給命字第09560253200號函文所示,周百富於病發前幾乎每日皆工作,甚至每週即有一次以上夜間班或24小時工作;又被告海陸公司亦曾為周百富等所屬員工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足見周百富與被告海陸公司間已成立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證人乙○、甲○○等人之證言,渠等先前均受雇於被告海陸公司,並與周百富共同為被告海陸公司修船,益徵周百富確受雇於被告海陸公司。綜上,被告海陸公司與周百富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周百富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以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內容而言,其體力負擔不
大,故其死亡並非因於職業災害云云,然勞動基準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對於何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定義,因此何種事由得構成職業災害,尚無法定標準可循,故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又依司法院研究意見認為,勞工出差全程自離開任(住)所至返回任(住)所發生之『任何』意外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事件,均應以職業災害論;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著有函釋認為勞工在工作時間如廁被蛇傷致死,應視為職業災害。因此在勞動基準法未明定職業災害定義之情況下,參照前揭司法院研究意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應認為勞工為經濟上弱勢個體,雇主為經濟上強者,為保護勞工及其遺屬之生活保障,職業災害之認定不應限於勞工之死亡或發病,必須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縱然欲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依據,亦應肯認勞工如於執行職務期間有死亡或發病等事實,即當然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其為職業災害。
⒊訴外人周百富係受被告海陸公司之僱用,從事船隻引擎維修
之工作;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勞北檢衛字第0951016023號函附訴外人周百富之相關檢查資料,其說明略以:「(三)根據貴公司(即被告海陸公司)「在修船舶動態表」所載:⒈周員(即訴外人周百富)罹災前6個月,由其擔任領班所維修之船舶共56艘,合計有76個工作天,其中需進入機艙(或引擎室)工作之船舶共26艘(佔總數之46%),合計有40個工作天(佔總工作天數之53%)」等語,可見周百富之工作場所確實在機艙或更為悶熱之引擎室,且船艙引擎室之室溫經常在攝氏40幾度以上,有時甚至達到攝氏50度,訴外人周百富於此種工作場所工作,體力負荷甚大,長期以來自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且訴外人周百富生前經常依被告海陸公司之要求超時工作,且時有假日亦上工而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加以休息以恢復體力之情形,證人乙○亦證稱其與周百富在晚間亦需前往修理船舶,隔日仍然繼續上班,不得補休等語(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在可證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性質十分勞累。且一般人正常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然依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周百富自94年9月12日發病當日往前推算1個月,計至94年8月12日,其實質加班時數計達94小時(依週休二日之法定工作日計算),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訂「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中所定「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之一個月內加班100小時之標準僅差6小時,可見訴外人周百富生前於被告海陸公司上班時,經常有超時工作之情事,甚至假日亦經常加班,而無法使疲憊身心獲得舒緩與休息,造成長期以來累積疲勞,對於訴外人周百富確實產生不良影響,已達「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之標準,自屬無疑。
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以96年9月3日研醫
字第09600047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雖認本件周百富於工作現場病發為疾病自然病程或惡化的可能性似屬較高,惟:
⑴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由於被告並未提供原先周百富工作所在船舶,作為實施鑑定
之場所,因此系爭鑑定意見係以相類似之船舶進行模擬量測,是其實施鑑定之場所,已與當初周百富實際工作環境有所差異,故可否將系爭鑑定意見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應審慎考量。
⑶再者,系爭鑑定意見中,其於現場測量之綜合溫度熱指數雖
為攝氏30.3度,然其並未明確指出溫度測量之所在區域為何,亦未說明其溫度測量所持續之時間,自難以此推斷周百富生前並非長期處於高溫下工作云云。況且周百富之工作地點為船艙引擎室,依常理而言,其溫度必定高於前開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然系爭鑑定意見對此卻未加以說明,其認定確有瑕疵存在。
⑷又本件周百富所罹疾病是否導因於接受被告指示工作之職業
災害,本應就周百富有無承受「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乙節加以說明,並詳加斟酌其工作內容之「質」與「量」以為佐證,此有卷附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可稽。然系爭鑑定意見就上開事項均未提出具體說明,足見其結論之作成已有違誤之處,故系爭鑑定意見尚難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⑸此外,周百富先前固已有高血壓、高血脂及高尿酸之傾向,
然因周百富在受僱於被告而在船艙引擎室工作時,其體力負荷即已頗大;又其生前又常依被告指示而超時工作,可見周百富之死亡原因,顯然係因長期以來在身心疲勞、壓力等日積月累下,導致前開病狀加劇,故而產生本件自發性腦幹出血之症狀。因此系爭鑑定意見認定周百富於工作現場病發為疾病自然病程或惡化云云,顯然未予詳查其工作環境對其病症之影響,其上開認定純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㈤綜上,以周百富之工作性質而言,足見其死亡結果確實導因
於積勞成疾過勞致死,被告辯解之詞顯無依據,參酌上揭司法院研究意見,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足認周百富之死亡係由職業災害所致甚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97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因性質特殊,需為多數公司提供服
務,係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是無法由任何一間公司為其單獨投保,而為其投保之單位必須是其所加入之職業工會,方能對其提供最大範圍之保障;且由原告於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17日所為之業務訪查記錄(下稱系爭業務訪查記錄)中,亦明白承認訴外人周百富「無一定雇主」之事實。
㈡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並無過度勞累之情形:
⒈訴外人周百富之職位為領班,由於其工作內容具有指揮之性
質,只要至公司即可計算工時,是縱未進行維修工作,僅在公司休息或等待,甚或未至公司,亦得記載工時為0.5日並據而計算工資。而周百富之工作紀錄表中,94年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8月5日、8月14日、9月1日、9月4日等,周百富均因星期日或颱風等因素根本未到公司,惟作業工作記錄均記載為0.5工,故在判斷周百富是否過度勞累時,不能單純以支領薪資之工作記錄表作為依據。
⒉依訴外人周百富之薪資表所示,經核對其工作情形,其在病
發前24、48小時內均無超時工作之問題,病發前兩週工作12天,以每週48小時計算,完全沒有超時工作,病發前30天內,休息3天,工作27天另加班19小時,以每週48小時計算,共超時工作27小時,其超時情形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制訂之「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摘要」中所稱「特殊工作壓力」之要件完全不符;且病發前30天,其只有3天工作到晚間10時,完全沒有連續24小時工作之情形,然系爭醫理報告竟認為「其發病前每日均工作,且每一週即有一次以上夜間班或24時工作」,顯與周百富之工作紀錄不符,自無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百富自94年8月12日至94年9月12日止,
一個月內加班工作94小時,已接近「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之一個月內加班100小時之標準云云,惟原告計算之基礎有如下謬誤:
⑴「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摘要」中所稱之一個月係以「發病當
日往前推算一個月」,故應以30日為基準,然原告所主張之94年8月12日至94年9月12日共有32日之多,其計算基準當屬有誤。
⑵且「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摘要」係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
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以周百富發病當日往前推算,94年9月6日至9月12日共超時工作18小時、8月30日至9月5日未超時工作、8月23日至8月29日超時工作16小時、8月16日至8月22日超時工作12小時,整月超時工作部分共計44小時,尚與「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標準相差甚遠;原告將星期六、星期日均當作加班,而非以每週工作48小時做為基準,自屬有誤。
⒋又原告堅稱周百富之工作環境過吵、過熱,亦為其發病之因
素云云,然周百富於發病死亡前一個月僅8次在船上工作,其餘時間均未上船,是以船上溫度如何事實上與本件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乙○到庭證稱:『……會比外面熱一點,但是通風很好,有抽風機,所以夏天大概二十八度到三十度。」、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甲○○到庭證稱:「……如果外面三十度,裡面大概三十幾度,會比外面熱一點,多個幾度,裡面有電風扇在吹,而引擎室又更熱,比機艙多三、四度。」(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周百富工作環境溫度太高,實係誇大。
㈢依周百富於新 昆明 醫院之就診記錄(下稱系爭就診記錄)顯
示,其曾於93年5月12日、6月24日兩次就診,其國際疾病代碼皆為「40290」,而該疾病代碼經查證為「unspecifiedhypertensiveheartdiseasewithoutcongestiveheartfailure」,中譯則為「非特指的高血壓心臟病沒有充血的心力衰竭」,系爭醫理報告稱周百富之健保就醫記錄未有明顯相關疾病,顯已不正確引用資料,其所做成之推論自不正確;又如系爭就診記錄所示,周百富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卻未於93年7月以後有繼續看診之資料,惟以目前之醫療技術,高血壓心臟病等相關疾病尚無法完全痊癒,只能依靠藥物控制使血壓穩定,若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卻不按時就診、服藥,其發病之危險性將因時間經過時逐步提升,是其未按時就診服藥自應認為係引發自發性腦幹出血之重要原因。
㈣依系爭業務訪查記錄所示,受訪人即原告戊○○○○○○針
對「周百富先生是否患有宿疾」之問題,其答稱「僅有尿酸、痛風的疾病,而勞保局員工亦未深入查證,即認定周百富沒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相關疾病,系爭醫理報告亦因而認為周百富突然腦幹出血,極可能係因工作中某特殊意外所形成,惟資料中又無任何足資促發之意外事故存在,始認定「不排除工作壓力促發疾病可能性」。故健保局及系爭醫理判斷均係以周百富並無高血壓心臟病之相關病史為前提,其據以作成之判斷顯難採信。
㈤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
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其係指本非職業病,但其促發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原告主張周百富縱有高血壓心臟病,亦係其工作長期身心疲勞、日積月累,方使其病情加劇云云,顯然誤解對疾病之「形成」及「促發」之關係,本件並無任何促發因子存在,原告之主張顯不可信。
㈥末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中華民國96年9
月3日研醫字第0960004713號函,其函附意見略以:「(四)綜上說明,案主長期血壓偏高也未予相關藥物治療或飲食控制(肥胖體型及高血脂)至血壓不穩,且長期尿酸高引發痛風性關節炎,血脂也屬偏高,加以肥胖體重型、抽菸、牙周疾病等相關心血管危險因子交互影響,其具高血壓、高血脂及高尿酸之傾向,依目前病理致病論證,此類病患易發生腦中風、動脈硬化證及心血管疾病等併發症……依目前勞保局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在量的考量(如工作時數)及質的考量(如工作內容等)下,就提供的相關工作狀況事證,似未呈現『事發前有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復以證諸上述就醫病史,案主於工作現場病發為疾病(或併發症)自然病程或惡化的可能性似屬較高。」等語,是以,本件周百富確實並非因職業災害病故,當屬灼然。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丙○○、丁○○之父,原告戊○○○○○○之夫即訴外人周百富,為被告海陸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擔任船舶引擎維修之領班工作,94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港西17號碼頭上船從事被告海陸公司所交付之救生艇修理工作,惟於當日下午3時許突覺身體不適,經同事通知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並於同年月19日因自發性腦幹出血死亡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百富為被告海陸公司之員工,於工作期間因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給付,被告則以訴外人周百富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固定員工、周百富之工作並無過於勞累及過度超時工作等情形、周百富於病發前即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相關病症,其死亡與工作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周百富受僱於被告海陸公司,為被告公司從事船舶引擎維修之領班工作,有原告所提工作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依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性質,有船進港才有工作,故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非一定雇主之勞工」云云,惟查訴外人周百富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獲致工資之事實,有工作紀錄表、工資明細表、薪俸袋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周百富確係受僱於被告海陸公司之勞工而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至其縱另受僱於他人,亦與本件勞動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遺屬請求前揭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須以勞工係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為要件。又為保護勞工,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固應從寬認定,惟勞工之傷害及疾病之發生仍須與其從事之職業有一定之關聯,並非勞工於工作場所甚至上下班途中所受一切傷害或發作疾病,均係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百富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自病發之日即94年9月12日往前推算一個月即至94年8月12日止,加班時數高達94小時,已接近「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所定據以認定勞工受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100小時,是其於工作進行中因自發性腦幹出血,不治死亡,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因職業病死亡」云云。惟查,依「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固係決定疾病是否因工作場所促發而屬職業病之基準,惟決定是否有「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之存在,應依據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做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的工作所致的精神或肉體負擔者,包括:死亡之前二十四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十六小時以上被認定之;另以每週四十八小時或兩週八十四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發病當日往前推算一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一百小時,亦被認定之,此有上開認定基準摘要附卷可稽。又查,訴外人周百富因工作性質特殊,縱未從事維修工作,僅在被告工廠休息,亦計算工時為1工(即1日),並據而請領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周百富之同事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周百富於週日或颱風日縱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亦以「0.5工」計算工時(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以工作紀錄表所載之「工」數計算周百富實際工作時間,已與事實不符。況依前揭作紀錄表即時計工資計算表計算,訴外人周百富於病發前一週即94年9月6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共工作58小時,超時工作10小時,前二週即94年8月30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共工作40小時,未超時工作,前三週即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共工作60小時,超時工作12小時,前四週即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共工作56小時,超時工作8小時,若以每週工作48小時計算超時時數,其於病發日前一個月超時工作共計30小時,若以每兩週84小時計算超時時數,其於病發前一個月超時工作共計46小時,均未達「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標準之一個月超時工作100小時之半數,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於病發前一個月有超時工作達94小時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周百富除經常不規律加班及加夜班外,甚
至有通宵加班至次日而連續工作長達32小時之情形,且其所工作之場所除需上下攀爬外,機艙及引擎室之溫度動輒高達40幾度甚至50度,對周百富確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云云。依前揭認定基準摘要,所謂「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工作時間固非惟一判定之重要依據,縱加班時數若未超過前述時數,仍應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因此除工作時間外,發病前曾遭遇到造成精神緊張且與發病具有密切關連的工作型態,包括:不規律的工作、工作時間過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溫度、噪音或時差等亦可納入考量。惟查:
⒈證人即訴外人周百富之同事乙○到庭證稱:「(問:周百富
是否為工頭?)是,他是辦指揮性質,他比較少爬進引擎裡,他只會在機艙室中指揮我們去修理,他大部分都是站著,只有偶爾會蹲著。」、「(問:是否要爬高爬低?)偶爾,如果我爬十次,周百富大概四、五次。」、「(問:一天工作幾個小時?)不一定,有時工作量會比較多,但也是七八個小時而已。」、「(問:七、八個小時中,爬高爬低的次數有多少次?)不會一直爬高爬低,向主機兩層樓高,大概爬一分鐘就到了,一天最多也只是爬上爬下兩次。」、「(問:周百富工作要不要拿鐵鎚或其他工具?)他頂多只是拿半磅的鐵鎚或活動板手而已。」、「(問:九十四年四月你進入被告公司,到周百富出事前,你們是否有很忙?)不會,就和平常一樣,也不會常常加班。」、「(問:是否有時晚上也要去修理船舶?)有,但我們的工作性質本來就是這樣。」、「(問:如果晚上要工作,隔天是否仍上班?)隔天還是要上班,沒有休息,有船進來就去修理,沒有船進來,也是要去現場看。」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周百富之同事甲○○到庭證稱:「(問:九十四年三月到九月你是否有與周百富一起工作?)有……他是領班,負責派我們去工作,但比較有技術性的工作他才會去做。」、「(問:平常周百富有無需要爬入引擎或彎下腰工作?)不一定,大家都一起在做。他的工作內容跟我們一樣。」、「(問:周百富站著指揮的時間較多還是和你們一起工作的時間較多?)差不多,一半、一半。」、「(問:周百富需不需要爬到引擎上去?)也是要,人不夠他還是必須要爬上去。」、「(問:假設一星期工作二十個小時,會有多少小時是在機艙?)大概只有百分之三十的時間是在機艙內,而爬進引擎的時間又更少。」、「(問:周百富要爬進引擎的機會大概多少?)他又更少,如果在機艙十個小時,他最多一個小時要爬進去。」、「(問:九十四年三月到九月是否有比較忙?)當時並沒有很忙,……」、「(問:周百富都是站著指揮、或是坐著、蹲著?)他大部分坐著的時間比較多,有時也會蹲著,如果時間長就會拿東西坐,有時也會站著。」等語(均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周百富於工作時雖非僅指揮他人工作,然其親自從事維修工作之時數僅為非領班工人之一半,所使用之工具亦係使用時並不特別耗體力之鐵鎚、扳手;縱需進入引擎室工作,亦非不斷上下攀爬,僅需1、2分鐘即可就定位工作;於指揮他人工作時,則或站或坐,均為相對輕鬆之工作型態;且周百富自94年3月起至9月發病前,工作分量亦並非特別繁重,無需經常加班。是周百富之工作於其發病前並無不規律的工作、工作時間過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溫度過高、噪音過大或時差造成精神緊張且與發病具有密切關連之情形。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百富於病發前均在機艙、引擎室工作、需長時間上下攀爬、體力負荷過大,而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乙○復到庭證稱:「(問:修理引擎進入機艙是否會很
熱?)會比外面熱一點,但是通風很好,有抽風機,所以夏天大概二十八到三十度。」及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機艙是否很熱?)如果外面三十度,裡面大概是三十幾度,會比外面熱一點,多個幾度,裡面有電風扇在吹,而引擎室又更熱,比機艙多三、四度。」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尚屬足以容忍之範圍,且據證人乙○、甲○○之前揭證言,訴外人周百富於施工時「頂多只是拿半磅的鐵鎚或活動板手而已。」、「大概只有30%的時間在機艙,而爬進引擎的時間又更少。」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引擎室雖溫度較高,惟訴外人周百富平時於該處工作時間不多,而多係通風情況較好、較不悶熱之機艙及機艙外船艙工作,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時間在高溫達四、五十度之炎熱機艙、引擎室工作,因而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云云,亦非足取。
㈣末查,訴外人周百富長期於新昆明醫院就診,經量測其血壓
值起伏不定,甚至高達210/120mmHg,直至93年5月12日及93年6月24日再次就診,並因血壓連續過高各領用1個月高血壓藥等情,有新昆明醫院以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95)新昆字第09131號函附訴外人周百富之病歷記錄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鑑定本件訴外人周百富是否因職業病死亡,該所以96年9月3日研醫字第0960004713號函附鑑定意見略以:「綜上分析,案主(即訴外人周百富)長期血壓偏高也未予相關藥物治療或飲食調空(肥胖體型及高血脂)致血壓不穩,且長期尿酸高引發痛風性關節炎,血脂也屬偏高,加以肥胖體重型、抽菸、牙周疾病等相關心血管危險因子交互影響,其具高血壓、高血脂及高尿酸之傾向,依目前病理致病論證,此類病患易發生腦中風、動脈硬化證及心血管疾病等併發症。其死亡證明書死因為自發性腦幹出血,上述與此似具較高可能性,惟若能輔以解剖事證及更詳細的飲食生活史,當可窺知其血管硬化程度、範圍及確切關聯性。依目前勞保局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在量的考量(如工作時數)及質的考量(如工作內容等)下,就提供的相關工作狀況事證,似未呈現『事發前有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復以證諸上述就醫病史,案主於工作現場病發為疾病(或併發症)自然病程或惡化的可能性似屬較高。」等語。而訴外人周百富於發病前既未有任何「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既如前述,再參以前揭周百富病歷資料及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鑑定意見,堪認訴外人周百富之死亡應係其本身之高血壓、心臟病等相關疾病之自然病程或惡化所致,而與其工作時間之長短、工作之內容、工作之環境等並無相當之關連性。至原告雖以前揭勞工保險局之醫理報告認定周百富發病前幾乎每日工作,工作環境較熱、較吵,有過度工作負荷,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衛字第0951016023號函說明稱周百富於發病前6個月有40個工作天應進入機艙或引擎室工作,主張周百富於發病前其工作確有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惟查,前揭醫理報告以周百富並無高血壓心臟病之相關病史為判斷基準,有上開報告附卷可稽,且該報告係以工時紀錄表中之「工」數計算周百富實際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據證人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處承辦本件死亡給付之人員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醫理報告依據上開不正確資料作成之判斷自非可採。又前揭勞動檢查所之說明,係參考被告提供之在修船舶動態表等書面資料作為認定依據,既未實際訪查周百富發病前工作場所,亦未詢問其他與周百富共同從事船舶維修工作之工人,其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周百富發病前工作環境之標準,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周百富死亡之原因既非因職業傷病所引發,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海陸公司應給付5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共3,97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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