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7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71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進安 相對人即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吳淑芳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自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