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睿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30號停車格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 王婷鈺 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間距,逕行切換車道,而與騎乘於上開道路內側車道之王婷鈺發生碰撞,致王婷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撕裂傷約1公分、左下背、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婷鈺告訴被告張睿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