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請人 呂燕騰 相對人 楊肇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4,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民國63年7月25日遷出國外。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業於107年11月4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且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於107年11月4日入境,並已於同年11月6日將戶籍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4」,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