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吳詩婷 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被告 王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3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寶珠、王文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8年2月8日止,按月繳息,每季固定償還依訂約金額5%計算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295%一段式計算,如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3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