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莊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莊素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莊素蓮於民國107年6月9日13時50分許,見 洪維玟 之父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大門之電動鐵捲門半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從洪維玟所有而置於客廳沙發之背包內的長夾皮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經警由監視器拍攝畫面發現李莊素蓮行竊後,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之景象,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李莊素蓮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維玟及證人 許文騰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仍未知警惕,猶侵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考量遭竊之現金為5,000元,以及被告現因憂鬱症住院治療,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小學肄業、從事車衣服之工人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5,000元,扣除已歸還4,000元予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