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臺南市區某處」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直營店」,證據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編號「1」之證據清單欄內「被告陳慈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補充並更正為「被告陳慈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增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以自身身分申辦之手機門號交與他人,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該門號撥打電話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使本件遭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所為確有不當,惟衡酌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並非直接被用於供詐騙集團行使詐術,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68號卷第15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子女、3名均成年、現尚需扶養14歲子女、擔任臨時工、月收入僅平均約新臺幣1萬元、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協商後均同意判處被告拘役40日刑期且均不得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在本院民國107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請求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繳納易科罰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因刑罰執行中否得易科罰金、以何方式繳納罰金,本均係刑事執行科檢察官刑事執行之職權,非屬本院得審理之事項,故未就此部分另予以諭知,然而若被告有此需求,應謹記於本案執行時,再另行向執行檢察官說明或為請求,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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