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原告丑○
寅○○甲○乙○○子○○被告戊○○
壬○○丙○○辛○○丁○○庚○○己○○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就關於妨害信用、加重誹謗部分所為之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3萬零784元,及
自民國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億2千萬元,及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擅自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名
義函請正大事務所已寄發請款通知之客戶將各自酬金支票寄達被告指定之信箱,被告接到該等支票後,竟未經所長丑○之授權,擅自偽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將該印章蓋在支票背面,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壬○○的帳戶(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者有1468萬零629元,存入被告戊○○的帳戶(000000000000號)者有679萬零861元,存入被告庚○○的帳戶(00000000000號)者有231萬7505元,存入被告丙○○的帳戶(000000000000號)者有319萬4106元,存入被告癸○○的帳戶(000000000000號)者有424萬5025元,以上共計3122萬8126元。
⑵被告自訴係退夥人,自無權利召開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會議
,但被告竟於91年2月21日不法召開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於會議中自選被告戊○○為退夥結算執行人。嗣於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立「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帳戶(000000000000號),通知正大事務所的離職員工將應返還正大事務所之電腦補助款、旅遊補助款等款項共計63筆直接匯入該專戶者有171萬8025元。
另通知客戶將應付正大事務所之報酬簽付受款人為被告個人名義,而該被告將支票票款存入該專戶,及偽刻「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專用章」蓋在支票背面,以委任取款方式,將票款存入該專戶者,共計398萬4633元。
⑶被告等擅自向正大事務所原有客戶收取該等客戶開給正大
事務所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被告等顯已將該等扣繳憑單所示扣繳稅款至少240萬零9303元用以抵付90年度各自之所得稅款或申請退稅。
⑷被告等就前述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3934萬零78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⑸被告等在背叛正大事務所之後,除曾多次對外散佈不實謠
言之外,又於91年及92年間多次以91年4月27日解散清算人會議紀錄,分發給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聲稱正大事務所已解散,正辦理清算,嚴重影響正大事務所之信用及商譽,致不但流失客戶,且開拓新客戶受到嚴重打擊,初步估計約有1億2000萬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誹謗及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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