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88號聲請人壬○○
戊○○甲○○乙○○丁○○辛○○丙○○己○○庚○○上開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簡稱義
和堂)第6屆董事,因義和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未符合現行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堂友會非財團法人應有之組織,有關董監事改選及出缺補選則無明確規定,易生爭議,致義和堂運作困難及停滯,為解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問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等語。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董事、監察人等組織成員不健全,或組織成員之運作、財產之運用等管理方法有欠缺,致影響財團事務之執行及監察,須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加以補足而言。至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並無不完備之處,自無聲請法院為補充處分之必要,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義和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中有關堂友會之條文
不符財團法人之相關法規,應分別刪除或修正等語,固有理由。惟除其中第7條、第9條、第15條第2款規定應予刪除,第12條規定應為文字修正外,另配合修正之條文中,第8條第2款之修正條文內容贅字頗多,第10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內容亦有贅字,均有再行審慎修正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義和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並無有關董監事改選
及出缺補選等之明確規定,應予修正或增訂等語,亦有理由。惟查:
⑴第10條之修正條文及增訂之第14條之2條文內容中,不僅
第10條第3項、第14條之2第2項關於「前項之情形」之文義不明,且選任董監事既為上一屆董監事之職權,上一屆董監事儘得選任有繼任意願之適當基本堂友,殊難想像所選任之董監事有不願辦理交接及相關行政登記手續之情形,故難認有為此修正或增訂內容處分之必要。
⑵第11條之修正條文內容中,第4項之「董事會為合議制」
等字應為贅文,第8項之「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開」則文義不明,亦不明其修正意旨與應負責召開董事會之董事長有何關聯,另分列董事長「拒不召開」與「經請求仍不召開」之情形亦難明瞭有何重要差異,應有再行審慎修正之必要。
⑶第13條之修正條文前段既規定董事為義務職,則但書理應
為例外規定;惟該但書之內容既非前段之例外規定,且仍規定「亦為義務職」,其規定之體例實有矛盾,應有再行審慎修正之必要。
⑷第14條之修正條文內容中,第1項「由上一屆監事會於監
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應缺漏「監事」等字,應有再行審慎修正之必要。
⑸增訂之第17條之1條文係關於董監事違法失職時之罷免規
定,惟民法第33條第2項已規定:「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若義和堂之董監事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解除職務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已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為請求,自無為此增訂內容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部分聲請內容尚有依其聲請意旨為全面
審慎修正之必要,部分聲請內容則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均難遽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