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陳淑宜通譯李冠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 林鈞梓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東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92年蓮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95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參公克,驗餘後剩毛重零點貳壹零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淑宜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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