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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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張美鳳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3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600,000元,均約定於107年3月13日到期,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75%、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任1宗債務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11月11日、94年9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16,473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31,674元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73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674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