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宜蘭縣○○鎮○○段七四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因而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坐落宜蘭縣○○鎮○○段718、746之1、7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1年間,原告因身體不適,無法管理名下之財產,故將其所有上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贈與被告,又因原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經常臥病,復又於94年間將上開坐落宜蘭縣○○鎮○○段746之1、747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豈知,被告對原告聞問越來越少,近年甚至直接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認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得撤銷系爭3筆土地贈與之事由,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前開扶養義務,不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乃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為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之「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之,是在贈與人向來受有受贈人扶養之情事存在時,受贈人是否不履行其扶養義務,應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亦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為有資力之人,如解為此時亦需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所定之扶養要件,且受贈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坐落宜蘭縣○○鎮○○段718、746之1、74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分於91年3月1日、94年11月29日,將土地贈與予被告,並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竟自95年初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肺炎併發中風,現在臥床,被告最近都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給生活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生活費用之開支均由被告支付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兩造既為夫妻,且原告向有受被告扶養之事實,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有扶養義務存在,然被告自95年年初起即不願再給付任何生活費給原告,而對於原告有拒絕扶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履行其對於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三)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撤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1年3月1日,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宜蘭縣○○鎮○○段746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4年11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4年11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蒼仁